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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专业化经营规则解读

一、关于专业化经营的现行规定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三)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为落实《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下一步协会将对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四)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十三)(以下简称“《问答(十三)》”):“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为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切实建立有效机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提升行业机构内部控制水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二、具体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业务: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消费者。

2.兼营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相冲突的卖方业务:如财务咨询、财务顾问、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金融信息服务、企业运营管理、金融信息服务、软件技术开发、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等;

3.私募基金主营业务不突出,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包括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活动、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服务、货物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讯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首饰、工艺品等。

(二)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兼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

2016年9月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系统上线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类型的选择方式重置为单选方式,即资管系统中机构类型一栏设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其他投资基金三个选项,申请机构仅能选择其中一项,并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
协会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十三)》将上述操作规程成文化,并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报时、备案基金产品时及实际运营管理时的专业化经营要求及监管。

根据协会的咨询意见,《问答(十三)》的指导意见在于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进行分类管理,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业务可以由同一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另外非FOF基金与FOF基金也无需进行分类管理。
 
三、拟登记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关于专业化经营的合法性整改

(一)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已登记多类业务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已登记的多类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业务类型作为展业范围,确认自身机构类型,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提交机构类型与业务类型变更申请。在完成机构类型与业务类型的变更确认之后,方可提交新增私募基金备案申请。

(三)已备案且正在运作的存量私募基金,若存在基金类型与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所选择业务类型不符情形的,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到期前仍可以继续投资运作,但不得在基金合同到期前开放申购或增加募集规模,基金合同到期后应予以清盘或清算,不得续期;同时协会将在相关私募基金公示信息中,对此情形予以特别提示。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就此事项向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做好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专业化经营的法律审核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它非金融业务。”

律师在对专业化经营问题发表意见时,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审核:

1、申请机构当前有效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和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是否存在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字样;

2、申请机构的经营合同是否存在兼营多类业务的情形;

3、申请机构的审计报告(如有)、财务账簿及报表中体现的申请机构主要收入来源,及是否存在除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以外的收入来源;

4、通过网络舆论检索申请机构是否从事除拟申报业务类型以外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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