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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伦律师发表题为《互联网私募的是与非》评论众筹事件

尚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明若和资深律师何德文发表题为《互联网私募的是与非》的文章,点评近期引起广泛关注的美微文化传媒通过淘宝出售公司股票的“众筹”事件,引起广泛关注。

互联网私募的是与非
作者:张明若、何德文

近闻美微文化传媒CEO朱江通过淘宝出售公司股票,共有1002人出资购买,募集资金近百万元。

一.网络私募的现实意义

创新创业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动力。但是,创新创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是社会各界一直在呼吁,但从未被解决的顽疾。

出于风险控制和其他考虑,中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主要负责定向给国有企业和钱满为患的“高富帅”民企们提供资金支持。方兴未艾的美元和 人民币基金,缓解了创业企业的资金困境。但是,这些资金相对于基数巨大的中小创业企业,只能算是杯水车薪。对于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也无法获得创业基金资金 支持的中小企业而言,网络私募这种创新融资模式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广撒网的优势,集合社会闲散资金,对解决它们融资难题有其现实意义。

二.网络私募的法律风险

网络私募虽然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但是,鉴于投资融资是金融行为,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是各国通例。现在的互联网技术优势极大地便利了发行主体向不特 定市场主体公开融资。该种网络私募行为由于涉及不特定公众利益,交易主体间缺乏信任基础,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政府对该等金融行为更有监管的必要性。

在现阶段,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需要说明下的是,大家耳熟能详的“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专门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与“非法集资”相关的主要有三个独立的罪名,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触碰“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红线。

根据我国《证券法》,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均为公开发行。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 即“公开发行”,(3)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朱江网络私募案件中,朱江通过淘宝发行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公开发行证券”。考虑到该网络私募行为募集对象的广泛性和金额数额,且未经批准,它很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面临刑事处罚。

三.结语

随着国外众筹网站Kickstarter等的兴起,国内也出现了点名时间等采用类似商业模式的网站。朱江的网络私募、点名时间等,都可视为互联网时代与时 俱进的金融创新,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顽疾。需要注意的是,国内外的创业者、创新商业模式面临不同的金融监管环境。为了便利中小企业融资,美国在 2012年通过了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即“JOBS法案”),放宽金融监管。JOBS法案为Kickstarter等众筹网站提供了制度支持。而在我们国家,企业之 间正常的商业借款在实践中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金融行业被过度监管。因此,除了考虑纯粹的商业模式,我们也提示创业者关注在中国特殊的金融法律环境下商业 模式相关的制度风险。尤其是,互联网时代好事能出门,坏事传千里,信息迅速广泛传播。创业者须通过商业模式具体结构的变通调整,以避免互联网金融创新触碰 刑事犯罪这条火线。

创新商业模式都是对旧模式的颠覆,天然面向未来。而我们的法律制度天然就面向过去。我们更期待,面对政府无法解决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顽疾,面对众筹等互联网 金融创新已经出现并具有的现实借鉴意义,我们的法律制度可以真正秉承“摸着石头过河”,“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与时俱进”的精神,在兼顾公众利益的 同时,为我们的创新创业产业提供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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